在新加坡沒有立遺囑,遺產由誰繼承?
由一部法律決定,而且它按固定分數分配,完全不問誰在經營家業。依新加坡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1967(無遺囑繼承法)第7條:無子嗣、無父母而有配偶者,配偶取得全部遺產(規則1);有配偶又有子嗣者,各得一半,子嗣那一半按房系(per stirpes)分配(規則2、3);無子嗣但有父母者,配偶與父母各得一半(規則4);其次為父母(規則5);再次為兄弟姐妹,已故兄弟姐妹的子女按其父母之房系承受(規則6);再次為祖父母(規則7);再次為叔伯姑舅姨(規則8);以上皆無者,歸政府所有(規則9)。第2條則把穆斯林遺產整體排除在本法之外,改依 Administration of Muslim Law Act 1966(回教法administration法)第112條分配。
第7條的九項規則,按法院適用的順序
規則1:被繼承人未留子嗣、未留父母而有生存配偶者,配偶取得全部遺產。規則2:配偶與子嗣並存時,配偶取得二分之一。規則3:在配偶應得份額之外,留有子嗣者的遺產,按房系平均分配給子女,以及在子女先亡時依法代位其地位之人。規則4:無子嗣但有父母者,配偶取二分之一,父母取另一半。規則5:無直系卑親屬時,遺產歸父母,父母二人時平均分配,並受規則4所定配偶份額的限制。
在這條線之下,遺產逐層向外流動。規則6:無配偶、無直系卑親屬、無父母者,由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已故兄弟姐妹的子女按房系承受其父母原應取得的份額。規則7:以上皆無而有祖父母者,祖父母平均取得全部遺產。規則8:無祖父母而有叔伯姑舅姨者,由其平均取得全部遺產。規則9:規則1至8均無從分配時,政府取得全部遺產。法條中沒有任何一款留給堂表兄弟、侄孫、多年伴侶,或公司裡的小股東。
規則3的兩項但書,分量遠超過它們的篇幅。但書一:依法代位子女的,是子女的直系卑親屬,而非其近親屬。但書二:最遠親等的直系卑親屬,仍站在其父母或其他尊親屬的位置上,按房系取得該尊親屬原應取得的份額。這就是法條自己寫下的房系原則:遺產按房分,不按人頭分。一房裡的四名孫輩共分其父母原應取得的四分之一;另一房裡唯一的孫輩,獨得一整個四分之一。
誰算作“子嗣”,誰不算
第3條定義了整部法律賴以運作的兩個詞。“child(子女)”指婚生子女,並包括依新加坡、馬來西亞或汶萊現行成文法由法院命令收養的子女。“issue(子嗣)”包括子女,以及已故子女的直系卑親屬。因此這個範圍是按法律身份劃定的,不按同住與否、貢獻多寡,也不按創辦人口中把誰當作自己的孩子。第二個家庭的子女,若出於合法婚姻或經法院命令合法收養,即算作子嗣,與第一個家庭的子女在完全相同的條件下按規則3分配。非婚生子女不能繼承父親的無遺囑遺產;關於第二個家庭能否主張遺產的那一頁,載有上訴庭的立場與區域對照。
另有三條修正上述算式。第6條取消了父系親屬與母系親屬之間的區別,並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受胎、其後活產的胎兒計入;半血緣親屬在同一親等中,排在全血緣親屬之後。第8條規定:被繼承人留下一名以上合法妻子的,各妻平均分享原本一名妻子所應取得的那一份。第9條則是繼承人最常弄錯的一條:被繼承人生前為某一子女之“提前給與(advancement)”而贈與、支付或設定的金錢或財產,在計算該子女應繼份時不予計入。2014年為其中一名子女買下的房子,在2026年不會被扣回。
本法從未觸及的部分
第5條只分配被繼承人以受益權持有的財產,且須先支付法定管理費用。因此有四大類財產根本不進入分數運算。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持有的財產,依生存者取得權歸生存的共有人,不入遺產。中央公積金依 Central Provident Fund Act 1953(公積金法)第25條向公積金局作成的提名,直接歸提名人。人壽保單若依 Insurance Act 1966(保險法)第132條為配偶、子女或配偶與子女作成信託提名,即在保單金上成立信託;第132(4)條明確規定,該等保單金不構成保單持有人遺產的一部分,亦不受其債務約束。已設立信託的資產,屬於受託人持有,不屬於遺產可分配之物。
第4條再按資產類別與住所地把遺產切開。動產的分配,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國家的法律;不動產的分配,則不論其住所地為何,一律依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1967。因此,即使家族住所地在雅加達、曼谷或臺北,位於新加坡的一套公寓仍依第7條分配;而同一家族的股份、存款與投資組合,則依母國繼承法分配。以為把錢搬到新加坡、繼承規則就會跟著搬過來的家族,往往在最糟的時刻才發現這道裂縫——這也是那一頁“父母沒有遺囑、也不肯立”的內容,把住所地當作第一個問題而非最後一個問題的原因。
第2條把一整類遺產移出本法之外:本法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任何穆斯林的遺產,亦不影響穆斯林法關於該等遺產分配的任何規則。該等遺產依 Administration of Muslim Law Act 1966 第112條分配——住所在新加坡的穆斯林無遺囑死亡時,其遺產須依穆斯林法分配,並在適用時依馬來習慣予以調整,即通稱的 faraid(法拉伊德,教法定份繼承)。第111條限制住所在新加坡的穆斯林以遺囑處分財產,只能在其所奉教法學派允許的範圍內為之;第115條則容許回教法庭就特定事實,出具何人有權分配、各得幾分的證明意見。
這些分數對家族公司做了什麼
把第7條套用在一位持有營運公司100%股權、留下配偶與三名子女的創辦人身上。規則2給配偶二分之一。規則3把另一半按房系分開:每名子女16.67%;若某名子女已先亡,則由該房的直系卑親屬承受。此時沒有人握有特別決議所需的75%,也沒有人握有單獨通過普通決議的過半數。三名子女合計50%,遺孀也是50%。這不是一場家庭分歧,而是法條製造出來的算術僵局;接下來能決定事情的,只剩公司章程與任何優先受讓條款。那一頁關於50/50公司談不攏的內容,寫明瞭法院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以上都不是在爭論誰應得什麼——而是在主張:趁所有人都還在的時候,把檔案讀清楚。能解開它的問題都是中性的、可以轉發的:有沒有遺囑,遺囑有沒有處理股份;股份是個人持有還是透過控股公司持有;公積金與保單上提名的是誰;有沒有任何一部分已經進了信託;以及依第4條,每一類資產由哪一國法律管轄。能回答這五個問題的家族,有一份計劃。回答不了的家族,只有第7條——而第7條從來不問誰在經營家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