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國家族可以用新加坡信託嗎,又有哪些事它解決不了
可以,泰國家族也確實這麼做,因為泰國法律沒有留下別的路。泰國《民商法典》第1686條現行條文規定:信託,無論以遺囑或任何於生前或死後生效之法律行為直接或間接設立,均不生效力,但依據授權設立信託之法律者,不在此限。泰國只有一部這樣的法律,即《資本市場交易信託法》佛曆2550年,於2008年1月14日刊登政府公報;其第12條把委託人限於證券發行公司及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定之其他法人,第16條則使超出該範圍者歸於無效。新加坡《受託人法》1967年第90條第2項規定,任何有關繼承或遺產承受的規則均不影響信託之效力——但附有四個幾乎沒有家族會去查的條件。
泰國法律自己的答案:沒有私人信託,還有一部卡住的草案
第1686條簡短而絕對。在與資本市場信託法同期修訂的現行條文中,它規定:以遺囑或任何於生前或死後生效之法律行為直接或間接設立之信託,不生效力,但依據授權設立信託之法律者除外。泰國恰好只有一部這樣的法律。《資本市場交易信託法》佛曆2550年於2008年1月14日刊登政府公報,屆滿九十日後施行;泰國財政政策辦公室將其列為該辦公室主管的法律之一。其第12條只允許三類委託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證券之公司、依特殊目的法人法之資產出售人,以及具備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定資格之法人。
第16條關上了最後一道門:不符合第11條或第12條而設立的信託,或受託人未依本法取得執照者,歸於無效。因此泰國自然人根本無法在泰國設立家族信託——不是設立得不完善,不是隻能設立一部分,也不是可以自擔風險設立。泰國財政部自己也說過這件事。2018年7月10日,內閣原則性通過《個人財產管理信託法》草案,財政部第113/2561號新聞稿列舉的立法目的包括:作為有效管理個人財產的工具、承接將財產傳予下一代的意願,以及減少把財產帶到境外管理。該草案將信託管理期間定為不超過100年,並要求受託人取得證券交易委員會執照。
該草案至今未成為法律。截至2026年8月29日,財政政策辦公室仍以2007年資本市場信託法為其主管的信託法律,而個人財產信託草案仍留在該辦公室的公眾諮詢檔案中,草案全文與諮詢結果報告都公開在那裡。泰國媒體於2021年報道,國務委員會特別委員會對該草案持反對意見;那是新聞報道,不是官方紀錄,此處即以此定位呈現。泰國家族在2026年的實際處境與2018年並無不同。因此問題不在於要不要往泰國境外看,而在於境外結構究竟能做到什麼。
第90條究竟怎麼寫,以及它的四個條件
第90條是由2004年《受託人(修訂)法》加入1967年《受託人法》的,該修訂自2004年12月15日施行。第2項就是所有宣傳冊都會引用的那句:只要信託設立人或財產移轉人具備第1項所定之能力,任何有關繼承或遺產承受的規則,均不影響該信託或該移轉予信託持有之財產的效力。第1項則規定,凡依新加坡適用之法律、其住所地或國籍國之法律,或該移轉之準據法具備能力者,即視為具備能力。第5項另外規定,設立人為自己保留投資許可權或資產管理職能,並不因此使信託無效——這對不肯放手投資組合的創辦人很重要。
條件寫在第3項,而家族正是在這裡悄悄失去保護。若在設立信託或移轉財產時,設立人為新加坡公民或在新加坡設有住所,第1項完全不適用。第1項對信託的適用,還必須該信託明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且受託人在新加坡有居所。此外,第1項講的是於生前設立信託、或於生前將動產移轉至既存信託之人:生前,且為動產。病榻上的移轉不是這一條講的事;不動產不是這一條講的事;以他國法律為準據、受託人在別處的契約,也不是這一條講的事。四個條件,一個下午就能查完,而每一個都是護盾無聲失效的方式。
另有兩項機制值得知道。依第89條,《民事法法》中的永續期間規定適用於2004年修訂施行後設立的信託,而該法第32條將永續期間定為100年,或信託檔案所定之更短期間;檔案所定期間較長者,視為100年。至於新加坡的私密性,指的是沒有公開的信託契約登記簿,而不是沒有監理者:自2025年6月20日起,《受託人法》第7編「透明度與有效管控」(2017年起即已存在)設定了信託執行專員,並賦予依法訊問相關人、要求提出資料及扣押財產的權力。任何在2026年還只談保密、卻不提這一點的網頁,賣的是2015年的事實。
它解決不了的事
它回答不了泰國稅。泰國課的是繼承人而非遺產,泰籍繼承人就境內外資產一併被課稅;請參閱關於泰國遺產稅是否課到父親新加坡資產的那一頁。至於創辦人生前設立的信託所作的分配,是否構成泰國法上自被繼承人處受領的遺產,是要就實際檔案作定性判斷的問題。那是泰國稅務律師依事實收費回答的問題,本頁不代為回答。把這個結構當成稅務答案、而不是當成一個仍附帶稅務問題的控制權答案,正是家族最後被迫為一個從未驗證過的立場辯護的原因。
它回答不了「共同財產」。依泰國《民商法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生存配偶就其中一半享有自己的權利,而該半數須先行分出,之後才談遺產分配。第90條第2項使新加坡信託免受有關繼承或遺產承受之規則影響;共同財產請求權並不是繼承規則,把該條讀成涵蓋共同財產,是本頁不作的推論。把原屬共同財產的資產設入信託的創辦人,並沒有解決妻子的地位問題,只是把它搬到另一個法庭,並附贈一場關於這些財產究竟是否輪得到他處分的更長爭論。
它也搬不動泰國的土地。泰國《土地法》限制外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新加坡受託人就是外國人。泰國的土地留在泰國,留在泰國的遺產之內、泰國的法院之內。新加坡信託能持有的是股份、基金與存款——通常這也正是重點,因為多數泰國商業家族的價值在股份,不在地契。其餘的由時點決定:創辦人身體健康時、在家族讀過的檔案上設入的資產,依信託契約處理;他離世當天仍登記在他名下的資產,依泰國繼承法處理,無論任何人原本怎麼打算。這扇視窗的刻度是檔案上的日期,不是醫生的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