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能不能規避?應繼分與特留分差在哪裡,新加坡信託又改變了什麼
不能——用遺囑不行,臨終前才設的信託也不行。特留分是台灣民法寫進每一筆遺產裡的底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1223條則把每一位繼承人受保護的比例,定為「該繼承人應繼分」的一定成數,而不是遺產的一定成數。第1225條給的是救濟: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第1225條依其文義所不及的,是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完成的贈與——整個「節稅、避特留分」的產業,賣的就是這一道縫。而在引用任何比例之前,請先確認哪一個版本的第1223條才是準據:截至民國115年(2026年)9月4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條文頁預設顯示的是「修正後」的四款條文,而該條文尚未施行。
應繼分與特留分是兩個不同的分數,而後者是前者的一部分
多數家庭爭執的起點,是把這兩個詞當成同一個數字在用。應繼分是法定應得的份額——在沒有人寫下任何東西的時候,各繼承人各拿多少。民法第1138條定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44條安放配偶的位置: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或第三順序同為繼承時,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第四順序同為繼承時,為遺產三分之二;無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時,為遺產全部。特留分則是另一種東西。它是遺囑拿不走的最低限度,而第1223條把它寫成「其應繼分」的比例,不是遺產的比例。所以這兩個數字是連動的:家庭組成一變,兩者同時變。
把算式寫出來,因為抽象的分數沒有用。方法:配偶一人、成年子女三人,無債務,無民法第1173條所定應予歸扣的贈與,遺產淨額新臺幣1億2,000萬元,適用今日仍在施行的第1223條版本。先算應繼分——第1144條第1款把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第1141條按人數平均,因此四份,各3,000萬元。再算特留分——第1223條給配偶及各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人各受保護1,500萬元。受保護總額為6,000萬元;被繼承人真正能以遺囑自由指定、而任何人都動不了的,是另外的6,000萬元,正好一半。現在假設遺囑把全部遺產留給長子。配偶與另外兩名子女各自行使扣減權,各取回1,500萬元;長子留下7,500萬元。他沒有失去這份遺囑,他失去的是其中的4,500萬元。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誤解:家屬以為遺囑一旦被判有效,事情就結束了。遺囑有效只是第一道關卡,特留分是站在它後面的第二道。
有兩項機制決定上面那個數字對不對,而它們比比例本身更容易被漏掉。第一,計算的基數。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該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並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實務後果是家屬最少預料到的那一種:父親十五年前投進某個兒子工廠的4,000萬元,會把「其他人特留分據以計算的那個池子」放大,然後再從那個兒子自己的份額裡扣掉。第二,時間。司法院《司法周刊》第2103期(民國111年4月29日)〈特留分之扣減與訴訟〉一文記載:扣減權之行使為單方行為,於繼承開始後以意思表示對受遺贈人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毋庸以訴為之;而特留分權利人若不行使,將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行使,該時效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等家裡氣氛變好再說的繼承人,等掉的很可能是這項權利本身。這一點值得對自己誠實:想知道自己的位置,是分寸,不是貪心。
第1223條的對帳:官方資料庫顯示的,是明年的法律
這是網路上別處沒有寫出來、卻真的牽動金錢的一段,也是本頁存在的理由。在今天,民國115年9月4日,打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223條的條文內容頁,畫面上顯示的是四款: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沒有兄弟姊妹,而且配偶被移到了第一款。那是修正後的條文。那不是今天的法律。同一頁最上方的「生效狀態」寫著: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下方的沿革註記並載明: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任何人若把條文頁上的文字直接當成現行法據以判斷,讀到的其實是明年的規則。
真正規範「今天發生的死亡」的條文,就在同一個資料庫的「連結舊法規內容」之下,只差一次點擊。它是五款,而且順序不同: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另外單獨調閱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就是那條施行規定,一句話說完: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布日為115年8月17日,六個月後約為116年(2027年)2月17日。在該日之前死亡者,兄弟姊妹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在該日以後死亡者,是零。繼承適用繼承開始時之法律,所以真正的問題從來不是螢幕上顯示哪一個版本,而是繼承開始那一天,施行中的是哪一個版本。
這件事究竟牽動什麼,同樣把算式寫出來。方法: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遺有配偶一人、兄弟姊妹二人,遺產淨額6,000萬元,遺囑把全部留給配偶。先算應繼分——第1144條第2款給配偶遺產二分之一,即3,000萬元;其餘3,000萬元由二名兄弟姊妹依第1141條按人數平均,各1,500萬元。若今日死亡,仍在施行的五款第1223條保障兄弟姊妹各得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即各500萬元;二人合計自配偶所受的遺贈中扣減1,000萬元。若在施行日以後死亡,扣減為零,遺囑完整生效。請特別留意什麼「沒有」改變:兄弟姊妹依第1138條仍然是第三順序繼承人,沒有遺囑時的應繼分完全不變。修法拿走的只是那道受保護的底線,也就是「推翻遺囑」的能力。法務部說明的修法理由,是現代社會家庭生活型態改變,兄弟姊妹間的關係已不如以往緊密。對一個現在正在擬遺囑、或正在看著父母擬遺囑的家族,重點樸素而緊迫:遺囑要跨的那道牆即將換位置,而適用哪一道牆,取決於一個沒有人排得進行事曆的日子。這正是「趁大家都在的時候把話講清楚」比什麼都值錢的原因。
「規避清單」,一項一項據實回答
生前贈與。這是整個問題的真正答案,而它比講座上說的窄得多。第1225條依其文義,扣減的對象是「遺贈」,僅此而已。前引《司法周刊》該文把通說講得很直接:至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除死因處分(例如死因贈與)外,則不受限,自屬當然。同一篇文章並記載,遺贈以外的死因處分同樣得類推適用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逐項列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指定應繼分、死因贈與、遺囑信託,引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兩段合讀,界線很清楚:在被繼承人生前、意思能力健全時已經完成並移轉登記的贈與,落在扣減之外;而「遺囑信託」落在扣減之內。兩點據實的但書,並標示為但書。第一,生前贈與究竟能否、以及在什麼情況下被扣減權觸及,在台灣學說上仍有爭論,法條並未定分止争——本頁陳述的是實務上的通說見解,不是保證,任何人告訴你這件事百分之百安全,都是在超譯。第二,第1173條本來就會回頭處理「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的生前贈與;它不是把贈與撤銷,而是把價額加回去,放大其他人特留分據以計算的基數,再從受贈的那位繼承人份額中扣除。一筆贈與因此可能既免於被扣減,又讓受贈人在遺產分割時付出同樣的代價。
接著是稅的那一半,而這正是家屬最常和民事那一半混為一談的地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各該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那是一條關於「稅基」的規定。它本身並不因此把該財產還回遺產、供特留分計算或扣減之用;而第1225條也不是用稅法的語言寫的。兩套制度在不同的地方畫線、用不同的時鐘計時,所以一筆移轉可以完全擋得住兄弟姊妹的扣減主張,卻仍然收到一張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反過來的情形也一樣會發生。把「國稅局會不會併計」當成「兄弟會不會告得成」,是這個題目上最貴的一種誤會。另外,生前贈與本身另有贈與稅:依財政部114年11月27日公告及同日製表之一覽表,115年(2026年)發生之贈與案件,贈與稅免稅額為每年244萬元,課稅級距為2,811萬元以下課10%、超過2,811萬元至5,621萬元課15%、超過5,621萬元課20%。
不是買賣的買賣,以及借名登記。用象徵性的價金把房子「賣」給某一個子女,是這份清單上最老的一項,而它會失敗兩次。民事上,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假買賣會被當成它實際上的樣子——也就是贈與——而無效的移轉從來沒有離開過遺產。稅務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亦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舉證要求就是整條規定的重點,而責任落在家屬身上。借名登記則是同一筆交易換一個名字,而且更糟。台灣法院類推適用委任的規定處理借名登記關係,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以下是推論,並標示為推論:被繼承人死亡時落入遺產的,不是那間房子,而是一項對登記名義人的返還請求權——每一位繼承人都看得到、算得出價值、也告得起。借名登記不會讓遺產變小;它只是把一項資產,換成一場案號。
保險金,以及實質課稅。《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則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那是這份清單上最乾淨的一項排除,也因此被賣得最用力。兩個界線,都必須講。第一,稅。財政部10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900520520號函,檢送重新檢討之「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該表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16日,收錄十六則死亡給付仍被依實質課稅原則併計遺產課稅的行政法院案例;表內反覆出現的參考特徵是:躉繳投保、高齡投保、帶病投保、短期投保、鉅額投保、舉債投保,以及已繳保險費等於或高於保險金額。其法律依據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租稅規避定義為濫用法律形式以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同條裡有兩句對納稅人有利、值得知道:租稅規避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則上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者,不在此限。第二,民事。這項排除是真的:給付給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不在遺產之內,因而也不在扣減之內。但它不是一套計劃——保險費出自遺產,而會引來國稅局注意的那種時間模式,恰恰就是臨終前那幾年的模式。想用保險把某一房排除在外,同時買到的是稅務風險與家族信任的雙重帳單。
信託、拋棄繼承,以及把錢移到境外。先講台灣的信託。《信託法》第1條把信託定義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此生前設立、受益人不是委託人的他益信託,本質上是一項已經完成的生前處分——依通說落在扣減之外,卻立刻落入贈與稅,因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課徵贈與稅;信託關係存續中由自益變更為他益、或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他益部分者,亦同。遺囑信託則在兩件事上都相反:第3條之2規定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課徵遺產稅;而《司法周刊》該文把遺囑信託明白列在得類推適用第1225條、由扣減權觸及的死因處分之中。再講拋棄繼承:它不是規避工具,也不能拿來對付某一位繼承人。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這句話預設繼承已經開始,所以在大家都還健在時簽的「家族協議書」,法律上誰都不拘束。第1175條規定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把拋棄者的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對特留分的後果是算術而不是學理:特留分是應繼分的一定比例,已拋棄的人兩者皆無,所以拋棄會連同份額一起消滅那道底線,而且必須由拋棄者自己去法院為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並規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身心障礙及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等各款扣除額。最後,把資產移到境外:它改變的是審判籍與執行的難度,不是規則本身。這是下一節的題目。
新加坡的對照假設,以及它的四條誠實界線
先講那個樞紐,因為其餘一切都由它推導出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對一位台灣創辦人而言,這表示繼承開始那一天,規範其遺產的就是台灣民法——第1138條的順位、第1141條的平均、第1144條的配偶應繼分、第1223條的特留分、第1225條的扣減,一條不少——而且不會因為帳戶開在新加坡、控股公司設在英屬維京群島而停止適用。那個但書的方向也一樣:即使準據法被主張為外國法,中華民國國民仍得就境內遺產依中華民國法律繼承。任何從別處講起的頁面,都是在賣東西。
新加坡真正提供的,是《受託人法1967》(Trustees Act 1967)第90條,值得逐項引述而不是轉述,因為轉述往往被誇大成一句「新加坡信託可以避開特留分」。第(1)項規定:一個人在生前設立信託,或移轉動產交由既存信託持有,如依下列任一法律有能力為之,即視為具有能力——新加坡適用之法律、該人住所地或國籍所屬國之法律、或該移轉之準據法。第(2)項規定:凡該人依第(1)項具有能力者,任何有關繼承(inheritance or succession)之規則,均不影響該信託或該財產移轉之效力。第(3)項設兩項條件:其一,設立信託或移轉財產時,該人如為新加坡公民或以新加坡為住所地者,不適用;其二,就信託而言,須該信託明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且受託人為新加坡居民。第(4)項規定所稱「法律」不包括該法律的選法規則。第(5)項另規定,信託或財產設定不因設立人保留全部或部分投資權限或資產管理職能而無效。台灣的創辦人通常既非新加坡公民、亦非以新加坡為住所地,所以這道門通常是開的。新加坡也支撐周邊架構:信託期間最長可達100年,且沒有公開的信託登記簿。以上條文係於今日讀自新加坡法規線上(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該頁最後更新日期為2026年9月4日。
接著是四條界線,直話直說,因為省略這一段的頁面,正是家族買到訴訟的原因。第一,審判籍。第90條拘束的是「依新加坡法審理新加坡信託效力」的新加坡法院。它不拘束台北的法院,不排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的適用,也完全沒有處理一個台灣法官在其管轄範圍內、得否對設立人或繼承人為對人(in personam)的命令。第二,財產所在。第(1)項講的是「動產」之移轉;台灣的土地不是動產,不動產物權依所在地法,沒有任何新加坡法律伸得進台北的地政事務所。第三,稅。第90條完全不觸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該法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又因為新加坡對2008年2月15日以後的死亡不課遺產稅,等於連一筆可供扣抵的國外已納稅額都沒有。本站關於2026年遺產稅免稅額與海外資產的專頁已詳列該項計算,本頁不予變更。第四,時點與動機。在意思能力已經有爭議時才做的安排,會被以能力為由攻擊;死亡前二年內的移轉,不論受託人坐在哪裡,都會被第15條拉進稅基;而目的明顯在於剝奪某一位繼承人的移轉,會同時招來台北的扣減之訴,以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而來的核課。做得太晚,不只是失敗——它還把意圖記錄了下來,白紙黑字,留給對造引用。
那麼,真正不同的地方是什麼,不加渲染地說。新加坡對非穆斯林沒有特留分制度,所以在新加坡法下要問的是「這個信託有沒有效」,而不是「每個子女該分到幾分之幾」;而效力這件事,是在多年以前用紙本決定的,不是在喪禮之後的開庭上決定的。生前設入信託的資產,在繼承開始那一天已經不在遺產裡:沒有東西要分割,不會因為繼承人爭執而被凍結,不必等待任何授權文書,受託人可以在台灣的稅款到期當天依信託契約分配或融通——而台灣的申報與繳納期限不會等任何一場官司。相對地,也必須寫清楚:台灣境內的土地與台灣公司的股份留在原地,仍然適用第1223條與第1225條;台灣的遺產稅分毫不減;而「設立信託」這個行為本身,在做的當下就是一筆應稅贈與。誠實的結論很窄,但對一位身在局外的讀者仍然有用:新加坡信託改變的是「遺產裡有什麼」。它改變不了「誰的法律管這筆遺產」,也改變不了這個家族是誰。真正拉開差距的那些決定,是在所有人都還在、而且沒有人趕時間的時候做的——不巧的是,那也正是沒有人想開口談這件事的時候。想在那個時候把自己的位置弄清楚,是分寸,不是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