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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RASIA SUCCESSION REVIEW
Legacy planning through Singapore · for Asia’s high net worth
核實於 2026-09-02

2026年(民國115年)遺產稅免稅額是多少?扣除額、級距與海外資產怎麼算

1,333萬元——而且,只要父親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遺產稅就課到他的全部財產,境內境外都算,新加坡的存款也在內。115年(2026年)發生的繼承案件,財政部核定的免稅額為1,333萬元,配偶扣除額553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56萬元、父母每人138萬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93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38萬元;課稅級距為課稅遺產淨額5,621萬元以下課10%、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課15%、超過1億1,242萬元課20%。公告日為114年11月27日,一覽表製表日期同日。請不要直接翻法條抄數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寫的仍是1,200萬元、第13條寫的仍是5,000萬元,因為條文載的是基準,真正在動的是第12條之1的物價指數連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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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上印的數字,不是你要繳的數字

外面流傳的表格之所以錯得這麼普遍,原因只有這一個,值得一次弄懂。《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本身載的是多年未動的基準金額:第18條的免稅額是1,200萬元;第17條的配偶扣除額是400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40萬元、父母每人100萬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500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00萬元;第13條的級距則是5,000萬元以下課10%、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課15%、超過1億元課20%。若只讀法條,上面每一個數字,填在申報書上都是錯的。

第12條之1才是那把鑰匙。該條規定: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與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以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的平均數。第二項並課予財政部一項義務: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應計算並公告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的各項金額。

因為每一個項目各有各的調整基期,這些數字會逐漸走散。財政部自己在115年的公告裡把話說得很清楚:免稅額上次調整為111年、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及各項扣除額上次調整為113年、課稅級距金額上次調整為114年;而115年適用的物價指數,與各該項目自己的基期相較均未達應調整標準,因此三者都免予調整。這就是為什麼免稅額從111年起一直是1,333萬元,底下的扣除額與級距卻分別在不同年度動過。一份免稅額寫對的表格,級距可能已經停留在兩年前——而且通常就是如此。

115年的完整數字,以及家屬常常太晚才發現的扣除額

凡繼承事實發生日在115年1月1日以後者: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配偶553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56萬元,其中未成年者,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父母每人138萬元;上述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病人,每人再加扣693萬元;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每人56萬元,未成年者同樣有加扣;喪葬費扣除額138萬元。不計入遺產總額者: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100萬元以下部分、職業上之工具56萬元以下部分。課稅級距:課稅遺產淨額5,621萬元以下課10%,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的部分課15%,超過1億1,242萬元的部分課20%。所謂課稅遺產淨額,是遺產總額減除上開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之後的餘額。

有三項規定是對家屬不利、而且經常被漏看的。第17條第2項: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第1項第1款至第7款——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身心障礙、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農業用地、前次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全部不適用;只剩第8款至第11款的應納稅捐罰鍰罰金、未償債務、喪葬費用及執行遺囑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而且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同一項還規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第1款至第5款的扣除。第15條則把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各該繼承人之配偶的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臨終前的移轉是被算進來,不是被閃掉。

有一項規定是對家屬有利的,值得知道。第17條之1允許: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這是實實在在的錢,在一般規模的遺產裡往往是單筆最大的扣除額。但它附帶一個陷阱:納稅義務人若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將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給付予配偶,稽徵機關得於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在申報書上主張了、錢卻仍然放在家裡不分——一件本來已經了結的遺產,就是這樣重新被打開的。

新加坡那個帳戶算不算,取決於六個字:經常居住境內

整條線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劃下的。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的「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沒有第三種身分,也沒有選擇權。對絕大多數的台灣創辦人而言,家屬最常問的那個問題——放在新加坡的錢要不要算——答案就是要,而且從匯出去的那一天起就一直是要。

第4條定義了這個身分,範圍比家屬想像的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一、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保留戶籍與台北的房子,第一款就成立了,根本不必數天數。搬走的是資產,不是人;而這條測試看的是人。

第9條接著決定每一項財產坐落在哪裡——這對第二類被繼承人、以及對扣抵,都有意義。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準;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其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所以,一家設在巴拿馬的控股公司、一批香港公司的股票,就財產所在地而言確實是境外——而對一位經常居住境內的台灣被繼承人,依第1條它們仍然全額課稅。所在地決定這筆資產落在哪一個遺產範圍裡,並不決定台灣能不能課到它。

第11條是唯一的救濟,而且比聽起來窄。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納稅義務人必須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並取得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且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筆國外遺產、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所增加的應納稅額。它扣抵的是「在國外真的繳掉的稅」,不是「把資產放在國外」這件事本身。

新加坡的架構改變什麼,又明明白白改變不了什麼

先講會讓人失望的部分,因為那正是業者不會說的部分。新加坡對2008年2月15日以後發生的死亡不課遺產稅,也沒有繼承稅、贈與稅或財富稅。對一位經常居住台灣的父親而言,這件事並不會讓他的台灣遺產稅少繳一塊錢。更麻煩的是,它反而抽掉了第11條唯一的救濟:在國外根本沒有繳稅,也就沒有任何東西可以扣抵。放在新加坡的資產,在台灣照樣按10%、15%、20% 全額課稅,就像它從來沒有離開過一樣。任何人告訴台灣家族「把錢搬到新加坡可以降低台灣的遺產稅」,他描述的是一個不存在的架構。

新加坡真正改變的是流動性與時間表;對一筆大額遺產而言,這正是「有計畫」與「賤價變現」之間的差別。時鐘很短。第23條要求納稅義務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第30條接著要求自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核准延期二個月;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者,得於納稅期限內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而真正決定勝負的是這一句:第30條的實物抵繳,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筆主要由境外控股公司股份構成的遺產,沒有辦法拿那些股份去繳台灣的稅單。海外資產的稅在台灣、用現金、依台灣的時鐘到期——而海外資產本身,還卡在外國的遺囑驗證程序或外國的股務代理那裡。

生前設立的信託,正面處理的就是這個錯位;而且必須是在他還健在、狀況清楚的時候做。生前就設入新加坡信託的資產,在死亡時已經不在遺產裡:它不必等待遺產管理授權,不會因為繼承人爭執而被凍結,受託人可以在稅款到期的當天依信託契約分配或融通。新加坡直接支撐這套架構——信託期最長可達100年、沒有公開的信託登記簿;《受託人法1967》(Trustees Act 1967)第90條並規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由新加坡居民受託人管理的信託,在設立時設立人既非新加坡公民亦非以新加坡為住所者,可抵禦外國特留分(forced heirship)的主張——而這個條件,台灣的創辦人通常都符合。

接著是誠實的界線,因為省略這一段的網頁,正是家族買到訴訟的原因。第90條拘束的是新加坡法院,不拘束台灣法院;在台北就台灣境內財產提起的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扣減之訴,仍然由台北判。在創辦人的意思能力已經有爭議時才做的安排,會被以此攻擊,而且通常會失敗。死亡前二年內的移轉,不論受託人坐在哪裡,都會被第15條拉回來。而由一位仍然在世的創辦人設立信託,本質上是一項贈與:它會觸發台灣的贈與稅,115年的贈與稅免稅額為每年244萬元,級距同樣是2,811萬元以下10%、超過2,811萬元至5,621萬元15%、超過5,621萬元20%。新加坡能做的,是把一類資產移出排隊的隊伍,並且把現金放在有期限的那一端。它沒有辦法把家族移出台灣,也沒有辦法把遺產移出台灣的稅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