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怎麼查海外所得與海外資產?新加坡帳戶看得到嗎——海外所得與遺產是兩本帳
不會自動看到,而誠實的答案要拆成兩半。我國依共同申報準則(CRS)自動交換金融帳戶資訊的對象只有三個:澳大利亞、日本、英國。財政部關於114年度申報的說明記載,申報之金融機構計1,887家,已於115年6月30日完成申報,將於115年9月進行交換——名單上沒有新加坡。新加坡那一側也一樣:新加坡稅務局(IRAS)115年2月2日更新、適用2025年度申報的應申報轄區名單(Reportable Jurisdictions)沒有我國。真正改變的是另一條路。臺新所得稅協定新約於114年12月31日在新加坡簽署,115年2月13日生效;其第26條開放「依請求」交換資訊,並明定該項交換不受第1條及第2條之限制,也明定任一方不得僅因該資訊由銀行、名義人或以代理、受託身分行事之人持有而拒絕提供。也就是說:沒有自動的資料流,但有一條現在就開著的請求通道。而多數家庭真正的曝險不在被查到,而在兩本帳對不上——父親生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的海外所得,與遺產稅申報書上那個新加坡餘額之間的落差。
兩本帳:生前每年的海外所得,與死亡時進入遺產的境外財產
會打出這個問題的繼承人,其實同時在問兩種稅:兩部法、兩個時鐘。把它們混為一談,正是他查到的答案彼此矛盾的原因。第一本帳按年結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設有明確門檻: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該款依本條最後一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第13條接著規定,基本所得額扣除一定金額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基本稅額;有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扣抵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增加之基本稅額。條文印的扣除金額是新臺幣六百萬元;實際適用的是調整後的七百五十萬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最低稅負制」頁面(115年4月15日更新)與臺北國稅局「申報基本稅額」頁面(115年4月27日更新)都把算式寫成: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750萬元)×20%。財政部114年11月27日的115年度公告說明了它為何沒動:115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與113年度適用之指數相較上漲4.13%,未達應調整之10%標準,免予調整;同一則公告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死亡給付的3,740萬元門檻也一併維持。
第二本帳在死亡那一天打開,而且與父親生前怎麼處理所得無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不論那個帳戶產生的所得有沒有申報過一塊錢,新加坡的餘額都在這個稅基裡;本站關於臺灣是否對父親海外資產課徵遺產稅的專頁,已列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認定與稅率級距。這兩本帳在家裡從來不對話,而這正是問題所在:一位在第六個月誠實申報的繼承人,交出去的是一份用數字說明「這個帳戶在過去那些年有多大」的文件——而所得那一側,可能對那些年隻字未提。
國稅局實際上循哪幾條路看見一個新加坡帳戶
先講不存在的那一條,因為多數焦慮住在那裡。我國CRS自動交換的對手方只有三個。財政部110年4月16日公告新增英國為與我國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國家,並說明當年9月將與應申報國(澳大利亞、日本及英國)主管機關進行CRS資訊自動交換;其114年度CRS申報資料統計頁面(更新日期115年7月13日)記載,114年度CRS網路申報於115年6月30日順利完成,申報之金融機構計1,887家,申報屬澳洲、日本或英國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將於115年9月進行交換。同一則也寫明財政部自己的作法:我國依據國際實務,對於交換取得之CRS資訊,不會直接用於課稅,係供稅捐稽徵機關評估逃漏稅風險及選案參考。財政部另外維護一份長得多的「參與國」名單——依其111年7月6日公告為110個國家或地區——該名單所管的是金融機構對投資實體的盡職審查,不是資料的送出。參與國與應申報國是兩個各司其職的詞;把它們混在一起的頁面,會嚇到不必怕的家庭,也會安慰錯該留意的家庭。
真正改變的那條路是雙邊的,而且是新的。「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消除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與避稅協定」於114年12月31日在新加坡簽署;財政部115年2月13日發布,該協定於當日生效,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前於70年12月30日簽署之換函自新約適用日起對新約涵蓋之所有情形不再適用。其中三處與本頁有關。第2條第3項列出協定所涵蓋之我方稅目,明白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與「所得基本稅額」——最低稅負那本帳,是被點名寫進協定裡的。第26條第1項要求雙方主管機關交換為執行本協定規定,或為執行雙方境內關於各種類稅捐之法律所可預見相關之資訊,並明定該項交換不受第1條及第2條之限制。第5項規定,任一方不得僅因該資訊係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名義人或以代理或受託身分行事之人所持有,或因其涉及對某人所有權權益,而拒絕提供。第28條則訂下多數摘要省略的時間規則:第26條適用於協定生效日以後所提出之請求,及該日以後所提供之協助,涉及課稅期間始於1982年1月1日以後之稅捐資訊。通道在115年2月打開;能被詢問的年度,並不是從115年2月才開始。
接著是幾條更舊、也更貼身的境內路徑。錢離開臺灣時,留下了申報。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之合約、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第5條第2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應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第6條第1項第1款);而銀行業對申報書及所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第8條第2項)。另一方面,稅捐稽徵法第30條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同條第2項並限定該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至於遺產那一側,還有一項家屬自己會用到的服務:稽徵機關單一窗口受理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其作業要點最近一次修正為112年12月26日,申請人為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受理查詢機構應於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傳輸回復查詢結果資料檔,申請人於申請後三十日起九十日內下載。請讀它的範圍:受理查詢機構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所屬會員機構,再加九類境內公會。那個能把臺灣境內每一筆存款、保單、基金與保管箱都找出來的單一窗口,碰不到新加坡——它也從未宣稱做得到。
時鐘:五年、七年,以及那扇寫著「自動補報補繳」的門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訂下核課期間,而它那兩個數字之間的差距,就是這一頁的全部。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訂下起算點: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所以,一個每年五月按時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海外那一欄卻什麼也沒寫的家庭,只有在那項漏未申報不被認定為故意的前提下,才走五年那一條線;而根本沒有申報的,走的是七年,且起算日更晚。這筆算術會悄悄累積:家人以為已經過去四年的事,走到七年那一支,可能在錢匯出後八年、九年仍然可以核課。
第48-1條是法律留下的那扇門,而它會自己關上。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代價是利息: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這項規定有兩個特徵決定了行為。它只在調查開始之前有效,所以公文寄到的那一天,它的價值歸零。而它處理的是漏繳的稅,不是那個帳戶——家庭要補的是幾個年度,不是交出一套架構。
新加坡這一側,以及真正的曝險並不是「被查到」
新加坡的機制是公開的,值得去讀,而不是去想像。IRAS載明,新加坡自2018年9月起依CRS與夥伴轄區交換金融帳戶資訊,並已承諾實施2023年6月8日修正之CRS,預計自2028年起開始交換。其115年2月2日更新、適用2025年度申報(新加坡申報金融機構應於115年5月31日前提交)的應申報轄區名單中沒有我國;同日生效的參與轄區名單中也沒有。制度本身解釋了原因:新加坡所得稅法(Income Tax Act 1947)第20B部執行新加坡在「國際稅務遵循協定」下之義務,而第105K條把該等協定定義為須由部長以命令宣告者——與他國政府或其對應主管機關所簽訂之主管機關協定。沒有那道命令,就沒有自動資料流。至於被列為指定之人者,第105L條第1項要求提供資訊,第2項則拿掉了藉口:指定之人不得僅因成文法、法律原則、契約或專業行為規範課予其不得蒐集、使用或揭露該資訊之義務,而免除提供之責任。這也是為什麼信託並非天生在體系之外。IRAS的CRS問答把信託視為本身即可能構成金融機構,並在115年10月31日更新的B.2問答中,以受託人的稅務居住地決定信託的居住地——受託人如為新加坡稅務居民,或在新加坡設立、有實際管理處所或受金融監理,該信託即進入申報範圍;而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實體時,尚須辨識其控制人。
「依請求」的那條路在隔壁一部。同法第20A部規範依含有資訊交換條文之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所為之資訊交換。第105A條第2項第b款明白規定,本部所稱某人之稅務狀況,包括已死亡之個人之稅務狀況。第105F條使主計長為遵循請求而得行使第65條至第65D條之一般資訊蒐集權限;第105G條則允許其在保密義務之外,向貨物勞務稅主計長、財產稅主計長、總估價官及印花稅專員調取資訊。把兩地的條文並排來看,結論並不華麗但很清楚:不會有東西自己飛到臺北;而針對一位具名之人——在世或已故——所提出、具體且可預見相關之請求,自115年2月13日起,兩端都有法定路徑,且可及於始於1982年的課稅期間。
新加坡為這個家庭改變的東西是真的,但很窄,而且不是「隱形」。新加坡對2008年2月15日以後發生之死亡不課遺產稅(estate duty),所以那裡沒有稅可繳——一如本站2026年遺產稅免稅額專頁所述,也就沒有任何外國稅可以拿回臺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扣抵。父親生前依新加坡法設立的信託,改變的是死亡時遺產裡有什麼;它不改變臺灣課什麼稅,因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法課徵贈與稅。而受託人若在新加坡,就在上述CRS範圍之內。這套架構真正給出的,是一位在第23條那六個月期限到期當天就能行動的受託人、一條不必等臺灣法院的分配規則,以及一份家庭拿得出來、而不必事後重建的紀錄。
最後是對我們自己不利的那句話,因為它決定了多數案子。對絕大多數臺灣家庭而言,風險不是國稅局發現了一個隱藏的帳戶,而是家庭自己在喪禮後第六個月,正確地把它揭露出來——而那份揭露,是這個帳戶第一次出現在任何文件上。一份顯示新加坡餘額、累積了十五年的遺產稅申報書,由一位從未見過任何一張寫有海外所得的基本稅額申報書的繼承人遞出去,那不是逃漏稅的證據;那是卷宗裡從此多了一個問題,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會依那些較早年度如何被認定,給這個問題五年或七年的射程。能拆掉這件事的工作,既不在境外,也不聰明:趁大家都還在的時候,把家裡最近幾年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讀一遍,看看第12條那道一百萬元的門檻有沒有被跨過,然後決定——在喪禮替家裡決定之前——第48-1條是不是一扇家裡想靠自己的腳走過去的門。那樣的對話是善盡職責,而且現在談,會比在第五個月談容易太多。